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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并非纯粹纸面上的宣言,在它走向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更需要有从严治吏的理念,需要排除干扰和阻力,需要高超的司法技术和应用技能。否则,就难以用足法律,就会让规则虚设,负于法律的要求。

  近一段时间以来,中央不断提出“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不让一个腐败分子逃脱法网”和“坚决打击腐败,取信于民”的要求,中央第二批巡视工作组也已分赴各个预定单位,展开相应的巡视督察工作,形成了新一轮遏制腐败势头上升和查办违法违纪行为的高压态势,引起社会的瞩目。

  事实上,反腐败是一个国家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以阶段性的专项行动方式推进,更需要全社会持续不断的努力才有可能取得真正实效。在这方面,严格执行好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与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制度、机制,应该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不过,在研究应对国家公职人员贪腐犯罪不断上升的对策问题时,我们常常能从一些专题会议上听到人们对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指摘,也经常能够听闻各级领导对从严治吏、从严治官以及对官员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坚决打击、绝不手软等原则的强调。从现实情况看,就源头上极早发现和控制官员腐败现象,人们十分关注一些地方正在试行的国家公职人员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申报、公开运行情况,关心什么时候能够全面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人们关心公共权力如何划定自己的边界,回归应有的定位,而不是过多地向市场和公众的日常生活渗透,以减少权钱交易与腐败的机会;人们关心党政机关和社会权力如何透明运行,如何设置刚性规范,使公权力运行真正能够讲民主、顾民生、被看见、能监督等等。期盼加快步伐,尽早建立健全相关的规范和制度,从源头上控制住腐败的不断滋生、蔓延。

  与此同时,反腐败也不能等闲止步,尤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用足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使刚性的法律人为变通,更不能使反腐败的有用条款闲置不动。

  比如,官员利用公权影响力从事包括收受贿赂在内的非法交易现象由来已久,也一直被法律所明文禁止,但即便是在我国刑法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之后,其实际使用率明显偏低,因此罪名受到刑事制裁的官员数量屈指可数。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广义的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自然应当包括这样的情形: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干部,原本已没有现职、现权可以利用,却还是人走茶不凉,继续发挥着“余热”,利用原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同僚为人办事,自己收取财物。这显然是一种利用了自身原有权力影响力的非法交易行为。而在现行法律上,如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范围规定得更广,除了可以包括现职干部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之外,还把离职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也包括在定罪处罚之列。

  我认为,法律并非纯粹纸面上的宣言,在它走向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更需要有从严治吏的理念,需要排除干扰和阻力,需要高超的司法技术和应用技能。否则,就难以用足法律,就会让规则虚设,负于法律的要求。

  又比如,还有一些法律规范已经设立了数十年,实践中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但司法上依法处罚的案例寥寥无几。并且,由于这些法律条文被长期闲置,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上,几乎已经淡忘了这些法律规定。

  试举二例为证。譬如为了严密法网,防范金钱财物对官员职务廉洁性的侵蚀,我国刑事法律曾于1988年1月21日作出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数额较大的礼品、隐瞒不报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刑事追究的极为少见。全国人大在1997年进行刑法典的修订时,再度将此类犯罪范围扩大到了“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也就是意图扩大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的情况却似以不变应万变,仍然难以见到依法追诉的案例。

  又譬如,我国曾在刑法修正案中提高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幅度,从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官员家庭财产的登记、公告制度,司法机关通常是在查处贪污、受贿罪行时才“意外发现”他们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因此,对于单独举报官员财产状况的案件,不少地方变通为以党纪政纪处置,独立以此罪判罚的案例同样鲜见。

  应当看到,官员贪腐犯罪形式多样,千变万化,必须依法进行全方位的控制。但法律利剑需要实际的有效运用,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刑法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礼品不上交型的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刚性规定,都是十分有效的反腐败法律武器,理应通过严格的依法适用,发挥其正向功效。

  我们的反腐败专门机构和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到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在执法观念上确立起从严治官、依法司法的理念并将其付诸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反腐败的法律规则真正从纸面走向行动,发挥出应有的威力和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