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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0]52号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厅)、地矿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2000年3月2日,监察部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办法》和《解释》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明确的依据,对于加强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进一步改善和强化土地执法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贯彻好《办法》和《解释》,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内容《办法》和《解释》是我国土地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土地违法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土地执法监察系统要通过认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办法》和《解释》制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据,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内容,准确理解各个条款的内在含义及有关标准,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学习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如举办讲座和培训班等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时,应将《办法》、《解释》纳入培训、考核范围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办法》和《解释》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以发挥其对土地违法的强大震慑作用。一方面要向社会广为宣传,另一方面还要积极主动地通过各种方式向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重点宣传。同时,抓住各种有利时机,运用多种形式扩大宣传面。宣传活动可与每年“6.25”土地日宣传、普法教育等相结合。《办法》和《解释》要纳入普法教育内容。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土地法律意识和国策国情观念,达到有效预防土地违法和犯罪的目的三、严格执法,切实加大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力度贯彻《办法》和《解释》,重在抓好实施,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解释》,对于该给予行政处分或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照规定办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同时还要注意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为切实贯彻好《办法》和《解释》,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要于近期内抓住几个典型土地违法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自本通知下发后,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按照以下规定移送或办理(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非法批地文件决定后的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土地违法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但如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二)对未担任行政职务的党员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可参照《办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作出撤销非法批地文件决定后10日内,向纪检机关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建议书》,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应当给予违法责任人行政处分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可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并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出处分建议或直接提出处分建议,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四)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于依照法律规定精神和事实,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落实后方能办理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工作贯彻实施《办法》和《解释》,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公安及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这些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进一步建立或规范相关的移送程序并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在加强协调、配合中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土地违法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过程中,要事先听取行政监察机关或公安、司法机关的意见。对一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可请上述部门提前介入,联合办案(二)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在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不适当,并将不同意见和理由通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与之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并争取达成一致五、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在贯彻实施《办法》和《解释》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水平,注意改进和强化执法监察工作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全本地区的实际,认真研究并尽快提出学习和贯彻《办法》和《解释》的具体意见。贯彻执行《办法》和《解释》,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情况和有关机关处理情况,要在年底予以汇总于2001年1月中旬前报部执法监察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监察部部长何勇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二○○○年三月二日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四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处分(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六条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