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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6-11-05 1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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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事件发生的危险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那么,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进一步诱使着一 些对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 犯罪。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可以这样说,保险诈 骗罪的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并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中国原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 骗罪,然而,随着中国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这类行为所诈骗的保险金额一般都比较大,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扰乱了 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遏 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类犯罪提供有力武器,同时也为了配合《保 险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该决定中 增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 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 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 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应当承认的是,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是,由于立法而产生的问题却很多。 如,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犯罪 ,其中,有7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为15 年有期徒刑,这是否意味着犯罪与刑罚不相协调?因此,如果说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 见出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的话,那么,带着种种疑问,本着实事求是 的态度从比较的角度对本罪进行研讨或许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一、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 诚如前述,保险诈骗犯罪严重地危害着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鉴于保险诈骗犯罪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许多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其进行打击。但是,各个国家 和地区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个国 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在刑事法律中没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对于骗取保险金的犯罪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 者相关犯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的具体 状况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属牵连犯,则按牵连犯处断,否则,依照数罪处理。例如, 放火行为、杀人行为不认为是诈骗罪的牵连行为,因而行为人放火或杀人后再请求保险公司 付给保险金的行为,就构成两罪,即放火罪或杀人罪与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两 个法益,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6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即构成犯罪:(a)通过欺诈,不管是直接欺诈还是采用以欺诈签定合同的方式,获取可构 成盗窃罪的物品,或者使该物品被移交他人;(b)采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获取信用贷款;(c)以 书面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制造或使制造关于他本人、或者与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他 所代理的其他人员、企业或公司的财务状况、支付手段或能力的虚假陈述,意图利用其此虚 假陈述获取下列好处,不管是采用何种形式,也不管是为本人受益还是使上述其他人员、企 业或公司受益:(1)移交不动产;(2)支付金钱;(3)得到贷款;(4)批准或延长信用贷款;(5 )应收数额的折扣;(6)兑换单、支票、汇票或期票的制作、承兑、贴现或背书。其中,本条 第a项和第c项或许包含了使用欺诈的手段诈领保险金的情况。同时,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03 条规定了蓄意假冒罪:欺诈性地冒充活者或死去的人以实现以下意图的,构成可诉罪,处14 年以下监禁:(a)为自己或他人牟取财产;(b)获得财产或财产利息;或者(c)给他所冒充的 人或他人带来不利。这里,似乎也包含了利用人寿保险契约进行保险诈骗的情况。

          (二)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 等。澳门刑法第212条规定:借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 ,处3年徒刑或科罚金:(1)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 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2)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 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三)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 ,但是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规定: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 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金,犯有欺诈行为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360法郎 至20000法郎的罚金,并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1]综观以上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们认为,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不 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因为附属刑法规范不具有刑法典的形式,其中的刑事责任条 款的威慑力容易被社会忽视。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刑法典中而非附属刑法中规定 经济犯罪可以实现很多目的:1.可以排除这样的想法:经济犯罪行为涉及的只是轻微的或者 不损害名誉的违法行为;2.可以促进研究在遏制经济犯罪时通常是由核心刑法代表的刑法一 般预防的力量;3.可以促进刑法保护的领域中迅速形成对遏制犯罪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意识; 4.可以对经济刑法犯罪构成协调与平等对待的效果。[2]同时,采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 附属刑法这一多元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立法会给司法带来麻烦从而徒增司法人员的劳动量, 不利于统一执法,因而不可取。事实上,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是很有必要的。因 为,其一,保险诈骗罪的特殊性是普通的诈骗罪不能比拟的。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保险诈 骗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以可预见不久于人世的人为被保人,非法取得不实的健康证明, 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期于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第二,订立火灾保险而故 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以诈领保险金。此种犯罪形态偶尔还会引起公共危险罪与杀人罪 .第三,为亲人或自己订立人寿保险契约,而后谋杀亲人,或觅人替死,以诈领保险金。此 种犯罪形态因其以杀人为手段,常造成极为残酷的犯罪结果。[3]很显然,较之普通的诈骗 罪,保险诈骗罪危害的利益,危害的范围,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却是普通的诈骗罪所不可比 拟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分立,特别规定处罚,很有必要;其二,有利于 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将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为满足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势必迫使立法者在普通诈骗罪法条中规定死刑,如此一来,交给 司法者是否适用死刑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有可能将不该适用死刑者予以处死。对此,有的 学者可能认为,不妨在普通诈骗罪中针对诈骗的各种复杂情形将法定刑档次予以细密化,同 样能够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我们以为不然,因为,这样做势必会使普通诈骗罪的法条过 于庞大,从刑事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考虑并不可取。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犯罪 的第一种立法方式不足取二、保险诈骗罪构成条件之比较

          在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的国家,由于其实际情况不同,法律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 构成条件也各不相同。 首先,保险诈骗罪行为规定之比较。 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定上看,具体的规定差别很大,大别之,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狭义的保险诈骗罪。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至 于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如,故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的以诈领保险金的,构成保 险诈骗罪,而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故意杀死被保险人的,不适用保险诈骗罪。如德国刑法第 265条第1款规定:为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对投保的防止沉没、毁损、影响使 用、损失或盗窃之保险标的物加以毁损,损坏,使其不能使用,去除或转让他人,如行为未 依第263条科处较重刑罚,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应当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关于保险 诈骗罪的规定与过去相比有重大的修改,原刑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以诈骗为目的,对已投 保火灾险的物品纵火,或者使已投保火灾险或者对船上货物和运费已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者搁 浅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监禁。而修订后的刑法 将原刑法中的上述规定作为诈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在刑法第263条第3款第2句第5项中 .这是我们在进行比较研究时尤其应当注意的。根据德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了 获得人寿保险金而杀人或者伤害他人的,不适用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因为,德国刑 法将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条件限于财产保险,即行为人只有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而将保险物毁 坏或者转让他人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诈领人寿保险金而杀害他人的,则应 适用牵连犯的规定,以杀人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