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上海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法律>正文
分享到:0
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市场不法案件检举奖励办法 (民国88年05月24日公发布) 第1条为维护证券柜台买卖市场纪律,保障投资人权益,特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奖励检举之案件范围如下: 一违反证券交易法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第 一五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五七条、第一五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 定者。 二违反刑事法律,而其犯罪构成事实牵涉证券柜台买卖者。 三信息厂商或证券商违背供给使用交易信息契约者。 四散播不实流言,影响证券柜台买卖市场正常交易者。 五发现上柜公司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涉及违反法令、章程、内部控制作业 程序、挪用公司款项、或掏空资产,有重大影响企业营运及股东权益 之虞者。 六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及其负责人与受雇人员有左列各款 所定情事之一者: (一)违反证券交易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者。 (二)违反本中心之捐助章程、业务规则、开户契约或其它章则者。 (三)违背与本中心所订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计算机联机契 约者。 (四)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七违反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 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 前项第一款中所述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条者,系以内部人利用他人名 义持有者为限。 第3条检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中心视个案情节轻重,酌予新台币一万 元至一百万元奖金。 一依本中心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交易信息使用管理办法暂停提供交易信息 或终止供给使用交易信息契约者。 二经本中心依业务规则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规定停止买卖或终止经 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 三经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处分确定者。 四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未达前项标准,惟检举案件事证具体确实,涉案公司、人员业经本中心或 主管机关为其它处分,或法院虽未判决确定,业经第一审终结或提起公诉 者,亦可申请由本中心酌予发给新台币二万元以下之奖金。 第4条检举案件合于前条奖励要件者,除向本中心检举者外,应于处分或判决确 定后,检具其向证券主管机关或司法侦查机关检举之证明文件等,经本中 心评议后给予奖金。 第5条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之检举案件合于下列奖励要件,并由检举人于报 案检举后一个月内检具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司法警察机关或 证券商之证明文件向本中心申请者,本中心依第二项规定酌予新台币五千 元至十万元奖金,检举人逾期申请者,视为放弃。 一检举人发现疑似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经送请发行机构(或其证 券过户机构)鉴定确认,并于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确认为 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之当日向司法警察机关报案者。 二检举人如系证券商之受雇人,则以其发现而及时免除卖出股款被领取 或防止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送存入帐者为限。 前项奖金由本中心依下列规定酌定: 一奖金金额,依检举人报案检举之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种类、数量 乘以报案检举当日市场各该柜台买卖证券收盘价格千分之五,加总计 算至千元为止(四舍五入),如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仍给予五千元 ,如超过新台币十万元者,仍给予十万元。 二同一种或数种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由一人以上报案检举并分别 向本中心申请者,本中心核发前款奖金以一次为限,并以报案时间在 前者为优先。如数人共同报案检举或数人于同日报案检举者,奖金共 同领取并按前款金额及检举量值比例分配之。 检举人依第一项规定向本中心申请奖金者,本中心自收件日起三个月内, 不再受理同种类伪(变)造柜台买卖证券检举案件之奖励。 第6条检举人经本中心评议后给予奖金者,应于本中心通知后三个月内领奖,逾 期不领者,视为放弃。 检举人领奖时应携带身分证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领时,应出具授权 书原本及本人与代领人之身分证正本、印章。 第7条左列人员非本办法之奖励对象,不适用奖励规定: 一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 基金会及证券交易法 第十八条规定所列证券服务事业之负责人与受雇 人员。 二主管机关及本中心职雇员。 三就检举案件有侦查、追诉、审理犯罪职务之公务员提出检举者。 四与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及其负责人或受雇人员间,因委托或自行 买卖有价证券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就该争议事件提出申诉或 检举者。 五涉案当事人。 第8条向本中心检举之案件,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由检举人签章或按指印, 但情况急迫或有其它正当事由时,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证号码。 二被检举人之姓名、地址及住居所;如系公司行号或其它法人团体者, 其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营业处所或事务所所在地。 三可供调查之具体事证。 以言词提出检举之案件,经由本中心制作谈话纪录代之。 本中心对检举人之姓名、地址,除因依法令所为之查证外,均予保密。 第9条向本中心检举之案件有左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者。 二事实已见诸新闻传播媒体而无其它具体事证者。 三同一事实正由本中心或其它机关调查处理中或业经他人检举在先者; 但检举在后者能提出更有利于本中心调查之重要事证时,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实业经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或经查处结案者;但检举人能提 出具体新证据证明本案有重新调查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五检举事项非本中心业务职掌范围者;但本中心得视其情节,分别报请 主管机关核办或转知其它相关单位或径予退件。 第10条检举案件经本中心受理后,即行派员调查,如经发现有违背法令或本中心 章则情事,即报请主管机关核办,或依本中心章则办理;经查明并无具体 事证者,即予结案存查。 本中心依前条或前项规定办理后,即行函覆检举人。 第11条本办法有关奖励之规定,于订定或修正前受理检举之案件,自订定或修正 公告实施后,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准用之。 第12条本办法经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