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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卷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D)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 E)诉讼程序因辅助人之过失而停顿超逾一个月; F)辅助人提出之控诉被驳回。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每人缴纳有关之司法税。 三、在第一款A及B项之情况下,司法税之定出所应遵从之限度,为控诉内所载而被判理由不成立之部分中最严重犯罪所适用之诉讼程序之限度。 第四百九十二条 (辅助人获豁免司法税之责任) 如辅助人提出控诉或同意控诉后出现不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诉或嫌犯被判无罪,则辅助人获豁免缴纳司法税。 第四百九十三条 (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 如依据 第二百六十二条及 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将卷宗归档或中止有关诉讼程序,则无须缴纳司法税。 第四百九十四条 (辅助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辅助人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第四百九十五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须缴纳之司法税) 一、成为辅助人将导致其须缴纳司法税,其金额为有关诉讼程序之最低额,如其后辅助人被判处缴纳另一司法税,则已缴纳之司法税须予以计算;如提出成为辅助人之声请时有关诉讼程序仍未分类,声请人须缴纳司法税,其金额为以独任庭审理普通诉讼程序时所需缴纳之最低额;诉讼程序一经分类,须缴纳尚欠之金额。 二、凡被通知缴纳司法税中尚欠之金额,而不在五日期间内缴纳者,其作为辅助人之一切权利视为舍弃及丧失。 三、如辅助人死亡或无能力,其所缴纳之司法税惠及所有替代其位置以便能继续进行辅助活动之人。 第四百九十六条 (其它人之责任) 除辅助人及嫌犯外,下列者亦须缴纳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A)依据民事诉讼之规定应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民事当事人,即使其由检察院代理,但基于其它理由而应获豁免者除外; B)任何非为诉讼主体,且在其引起之附随事项中落败之人; C)显示系出于恶意或严重过失而提出检举之人; D)检举人及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对而使诉讼程序未能暂时中止,或使判罪未能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且其后显示提出反对系无理由者; E)所提出之申诉被驳回之人。 第四百九十七条 (刑罚之免除) 刑罚之免除并不使嫌犯缴纳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义务得以解除。 第四百九十八条 (豁免) 一、检察院获豁免缴纳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二、提起上诉或提出申诉无须缴纳司法税,亦无须缴纳在上级审之程序开始税。 三、被拘禁之嫌犯获豁免缴纳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之司法税。 第四百九十九条 (补充规定) 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司法税及诉讼费用责任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