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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证据】关键词: 证人证言/证人/证据/属性/事实信息

   内容提要: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这种物质载体有且仅有物和人两种存在形式,基于此种意义而言,证人应当具有证据属性。而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被视为证据。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即是证人对储存于大脑中的案件事实向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这些信息来源于信息源—证人,且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审理起着十分重要的证明作用,并且这种作用的发挥与证人的运用紧密相联,两者不能被割裂、单独加以运用,只有利用这一观点才能较好地印证和解释证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一、 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属性,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如运动是物质的属性”[1]。证据属性即是指证据所具有的性质和特点。本文探讨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即是要考察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这些内在规定性。

   (一)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批判

   从理论界到实务界,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存在,对此几乎没有任何争议。即使是在证据法学研究较为成熟的英、美、德、日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存在形式的表述上,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证人[2]。

   但若仔细揣摩,不难发现若干矛盾和疑点。首先,证据三大特征之首即是客观性,证据须为客观实在体。但证人证言系证人大脑中主观意识的言语表达,其毋庸置疑地带有主观色彩,这也为学术界多数学者所认同。既然证人证言掺杂了人的主观性,不具备证据的首要特征———客观性,那么证人证言能被划归为证据家族吗?其次,若按照传统理论认定证人证言就是证据的一种,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需要求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证言笔录即可。但纵观世界各国诉讼立法,它们为何均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纷纷制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将绝大多数庭前陈述排斥在法庭之外呢?再次,在诉讼过程中,当调查主体发现已收集的证人证言有误时,必须得让证人重新作出陈述,制作新的证言笔录。这说明证人证言是易变的、不稳定的,但证据具有易变性吗?另外,证人证言产生于证人本身,是证人的言语表达,若将证言作为证据,即可以理解为证据是通过产生得到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是可以“产生”或者被“事后制造出来”的吗?经过以上细致分析后,我们不难看出,将证人证言视为证据,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产生或者还将继续引起一系列棘手的、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证人证言是证据这一根深蒂固的理论即被置于一种悖论的质疑之下。正是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应当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存在。

   (二)证人之证据属性的确立

   在前文中,笔者对证人证言的证据属性予以否定,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正确界定证据?证据的存在形式又应当如何划分呢?纵观当今学术界,有关证据的定义方式层出不穷。从理论界的通说,即诉讼立法中的“事实说”,到后来纷纷兴起的“原因说”[3]、“资料说”[4]、“手段说”[5]、“根据说”[6]、“信息说”[7]以及“多重意义说”[8]等,这些观点或从作用和功能的角度,或从表面特征的角度,或从简单的形而上学的思维角度去认识证据,尽管都从不同程度、不同视角阐释了什么是诉讼证据,但似乎都不能科学地、准确地解析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都不能透彻地说明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因所在。在分析、借鉴以上观点的基础上,同时吸取自然科学理论中信息论的研究方法,笔者认为“所谓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这两种物质载体”[9]这一定义最能够从本质上揭示证据的内在属性,解释为何通过证据能够重构案件事实。

   根据这一证据定义,证据即被视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10],或者说是一种物质载体,这种载体既应当也只可能以物或者人的形式而存在,舍此无他。亦即是说,证据的存在形式有且仅有两大类别:物证和人证。其实在中国民间早就有“人证、物证俱在”方能追究犯罪,以及追究盗窃等犯罪应当“人赃俱获”等谚语[11]。放眼世界各国诉讼证据研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和立法规定的证据存在形式,其实也都可以归结到人或者物两者上来。然而其证据的划分方式与本文所述之划分方式惟一存在的区别,即在于界定证据的落脚点不同:前者将证据的各种存在形式定位于“信息”之上;而后者是将存在形式定位于“信宿”之上。当然,这一区别源于对证据概念予以界定时所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