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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4-04-28 1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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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三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五章奖励与惩处 第六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章名 第二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测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章名 第三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相对人意见 (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需要当场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章名 第四章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