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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承明危险物品肇事案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shlawxs.com/ 时间:2014-07-07 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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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青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承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山角村1423号。因本案于199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亮,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承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承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璟、马方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承明及其辩护人孙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决认定,自1997年7月起,被告人刘承明在本村码头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违法经营加油站。1999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承明在码头给鲁城渔0586号船加油时,由于该经销的柴油质量不合格,且加油器具未作防静电处理,导致该船油柜发生爆炸起火,致使在机舱内加泊的该船船员刘赞尚(男, 37岁,山角村村民)死亡,并造成该渔船报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8,625元。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刘承明经营加油站未取得合法资质,经销不合格柴油,加油器具未作防静电处理,引起油箱内爆炸性混合气体爆炸起火,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证实刘承明在给鲁城渔0586号船加油时爆炸起火的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死因;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承明所经营的柴油质量不合格;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承明所经营的柴油中检出汽油成分;调查报告及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刘承明所应承担的责任;检验鉴定书证实鲁城渔0586号船报废;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鲁城渔0586号船的损坏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刘承明对事故的经过所作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 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经营加油站,在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被告人刘承明是一般犯罪主体,且系在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时,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征,应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承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刘承明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鲁城渔0586”号船的燃油柜设计制造不规范,未设置合格的空气管,导致加油时机舱内油气积存而爆炸,因而,委派刘赞尚上船操作的船东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经营加油站已经村委同意,工商税务部门也定期收取了管理费,应视为政府默认的行为;上诉人对柴油不合格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承明的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根据中国船级社对'‘鲁城渔0586“号船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该船制造时,船东为防止偷泊,要求将燃油柜的透气孔放在船舱内,导致船舶的设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对海洋渔船建造的规定,从而导致加油时,因泊柜内油气积存发生爆炸,且加油时,船员刘赞尚一人在船上操作,无法排除其在加油过程中吸烟或点火照明查看油柜内情况的可能性,故上诉人刘承明作为供油方,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更非主要原因。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只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各称的通知》和对刑法的有关解释,柴油既不属于爆炸性物品,也不属于易燃性物品,·因而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承明但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承明自1997年7月起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本市城阳区河套镇山角村渔港码头设立加油站,负责为由海渔船加油。1999年5月9 日上午7时30分许,上诉人刘承明在家中接其父亲电话得知,“鲁城渔0586”号船准备加油出海,即骑摩托车赶到加油站。此时,“鲁城渔0586”号船船员已自行将加咀用的橡胶管接到船上,准备加油。上午7时50分许,上诉人刘京明开始为“鲁城渔0586”号渔船加油,由刘承明负责开闸,船员崔学才在机房读油表,船员刘德东帮忙拉输油管,刘赞尚在船舱村看油柜。约5分钟后,“鲁城渔0586”号船油柜发生爆炸,导致正在船舱内加泊的刘赞尚被炸死,渔船报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25元。经青岛市城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诉人刘承明经销的0号柴油闭口闪点为27.,明显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 65.,为不合格柴油。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上诉人刘承明所经销的柴油中检出汽油组分。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结合对柴油的检验报告,查明:上诉人刘承明所提供的柴油中含汽油组分,汽油易挥发产生油蒸气,现场勘查查明左舷后油柜无排气孔,挥发产生的油蒸气短时内无法逸散,油柜的容积有限,易集聚高浓度的油蒸气。同时,加油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流量、转速不符合标准的油泵和电机,加油用的橡胶皮管未做任何防静电处理,且无接地装置,使产生的静电荷无法消除,导致静电荷大量积累。船员刘赞尚加油时操作不当,橡胶皮管出油端口与油柜底液面落差过大,加上流速过快,导致喷溅产生静电放电。据此认定爆炸起火原因系因静电放电引爆汽油组分的不合格柴油油蒸气所致。上诉人刘承明对事故承担直接责任。1999年11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对“鲁城渔0586”号船进行了检验,证实该船建造时无相关渔船建造规范和船检审批图纸,机舱燃油柜未按规范设置空气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证人刘赞文、崔学才、刘德东、崔业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加泊的分工、操作、爆炸经过及渔船的构造、设施、建造经过;并证实案发时,船上无明火及其他引发爆炸的不安全因素;证人刘哲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事故船在加油时爆炸的经过;证人崔明淑、罗世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鲁城渔0586”号船爆炸的经过及渔船受损的情况;证人肖延玉、刘哲钦的证言证实“鲁城渔0586”号船是该厂按船东的实际需要建造的,未根据图纸及国家规范制造,造船时,因船东为防止偷油,未在油柜上设置空气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爆炸点在左舷后油柜内腔,起火部位为机舱;青岛市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事故责任书证实起火的时间、原因及上诉人、船东、船员所应承担的火灾责任;柴油检验报告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承明经销的柴油闭口闪点不合格,且含有汽油组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事故船的燃油柜空气管的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赞尚系生前烧死;山东渔船检验局青岛分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证实“鲁威渔0586”号船已报废;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及说明证实被烧船只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刘承明供述了该经营加油站未经有关部门审址,输油管未经防静电处理,加油站内也未按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起善的规章制度,所经销的柴油无合格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正,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刘承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提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船东在造船时未设置油柜透气孔,导致加油时油气积存,引发爆炸事故,上诉人不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承明对柴由不合格不应承担责任,且柴油并不属国家规定的易燃物品,故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有关的证据证实,爆炸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刘承明经销的柴油不合格,加油的管道未作防静电处理,加油时玩速过快;2.船东在造船时未按国家规定在油柜上设置专用空气膏,导致加油时产生的油蒸气积存;3.船员刘赞尚加油时操作不当,橡胶皮管出油端口与油柜底液面落差过大。即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是一果多因。上诉人刘承明违反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违章经营加油站,且在非法储存、使用柴油的过程中,由于经销不合格柴油,输油管道未作防静电处理,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主观上具冒犯罪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柴油既不属于爆炸性物品,也不属于易燃性物品,上诉人刘承明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根据《化学易燃却品防火管理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闪点为四十五摄氏度或因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属易燃品,本案上诉人刘承明所经销的柴油闭口闪点为27.,属易燃品,故其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自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承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L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承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